☑ 裁判要点在强制拆除衡宇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且当事人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讯断赔偿更有利于实时、有效地解决双方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罗丽萍、罗丽华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衡宇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的请示的回复》(〔2015〕行他字第11号)中指出,当事人的衡宇损失可以根据相关建设项目安置赔偿方案中的相应尺度予以赔偿。因此,在征收规模内的衡宇被非法强制拆除后,相关的赔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法式解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安置赔偿方案中的相应尺度作出赔偿讯断,而无需再通过征收赔偿法式予以解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2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金连,男,1952年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聊都会东昌府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巴海峰,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一审原告:孙金领,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都会东昌府区。一审原告:孙庆红,女一审原告:孙庆祥,男一审原告:孙庆平,女一审原告:孙庆军,男一审原告:孙庆芳,女再审申请人孙金连因其与孙金领、孙庆红、孙庆祥、孙庆平、孙庆军、孙庆芳6人诉山东省聊都会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648号行政赔偿讯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举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金连请求本院再审立案并讯断打消一、二审行政赔偿讯断,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判令东昌府区政府向再审申请人提供与被拆除衡宇区位、用途、面积相同或相近的安置住房,混淆了行政赔偿与衡宇征收赔偿两个截然差别的执法关系,是对执法法例的错误明白。且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衡宇面积违法举行判定,基本按每房4万元赔偿室内物品损失,适用执法不妥。二审法院未举行完全审查,在证据采信上错误,法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单独就行政赔偿事宜所立的行政赔偿案件。在再审申请人孙金连与其他24人配合起诉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东昌府区政府强制拆除衡宇行为违法、赔偿因衡宇强拆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中,山东省聊都会中级人民法院对孙金连等25人配合起诉要求确认该府强制拆除衡宇行为违法的诉求另案予以立案受理,同时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划分立案,对孙金连与孙金领、孙庆红、孙庆祥、孙庆平、孙庆军、孙庆芳6人(共7人)的赔偿诉求单独立为(2015)聊行初字第78号行政赔偿案。现另案已讯断确认东昌府区政府于2013年1月12日强制拆除孙金连等25人衡宇的行政行为违法。就上述行政赔偿案件,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讯断:(一)东昌府区政府于本讯断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孙金连等7人提供与被拆除衡宇区位、用途、面积相同的安置住房,或面积相近的安置住房并按每平方米7755元的尺度结算差价;或者支付衡宇赔偿金2621190元(由孙金连等7人选择安置住房或钱币赔偿);(二)东昌府区政府于本讯断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孙金连支付室内物品赔偿金4万元。
孙金连不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讯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金连仍不平,向我院申请再审。凭据孙金连提出的再审主张和再审事由,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一审法院是否混淆了行政赔偿与衡宇征收赔偿法式;二是对涉案被拆衡宇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混淆了行政赔偿与衡宇征收赔偿法式的问题。联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划定精神,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
本案中,在强制拆除衡宇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且孙金连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讯断赔偿更有利于实时、有效地解决双方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罗丽萍、罗丽华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衡宇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的请示的回复》(〔2015〕行他字第11号)中指出,当事人的衡宇损失可以根据相关建设项目安置赔偿方案中的相应尺度予以赔偿。因此,在征收规模内的衡宇被非法强制拆除后,相关的赔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法式解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安置赔偿方案中的相应尺度作出赔偿讯断,而无需再通过征收赔偿法式予以解决。
故孙金连关于一审法院混淆行政赔偿与行政赔偿两个执法关系的主张,依法难以建立。(二)关于涉案被拆衡宇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划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划定:“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判定,但执法、法例、规章划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判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判定的,由其负担倒霉的执法结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联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履历、生活知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孙金连的衡宇室内物品因违法强拆行为而导致灭失,在其与东昌府区政府对涉案衡宇室内物品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凭据孙金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物品清单,并思量物品折旧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履历,酌情确定赔偿其4万元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妥。至于孙金连提出的有关其衡宇面积违法判定等问题,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了回应,本院予以认可。
其所提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金连的再审申请不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划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划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金连的再审申请。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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